业主抗辩理由上篇
业主抗辩理由上篇
近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较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的增强,在是否缴纳物业费及如何缴纳物业费的问题上,业主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愈加繁多。那么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业主如何正当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呢?本文针对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主要抗辩意见分析如下:
1、 业主以非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大会还未成立时,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就物业的有关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业主主要是因为小区在建设之初,面临着入住率低等现实情况,无法成立业主大会,不能行使选聘、管理等权利,所以由建设单位代为行使。
虽然业主并未加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订立过程,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该合同的内容却是与业主的利益息息相关的,业主仍受合同效力的约束。这主要是由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已经包含于商品房买卖协议之中,建设单位所享有的物业服务之债权发生转移,业主取得了这一债权,因而享有前期物业合同中的权利、同时也要履行合同中的义务,所以可以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涉他性的特点。故非业主本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可以追及业主,所以业主的“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成为抗辩理由。
2、 业主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抗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业主提出物业服务提供方单方面强行中止服务,需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若无证据证明,仅以未享受服务进行抗辩,则无法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