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体质特殊能否构成减责事由?
【案情概述】
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某驾驶号牌为苏XXX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出院。荣某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某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涉案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荣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王某等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有异议,其认为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双方产生争议。
【法律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荣某的个人体质因素是否构成减责事由?
首先,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某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
故虽然荣某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王某等人要求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