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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养子女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点击次数:492 次  更新时间:2021-03-30

【案情简介】

2019年81720时许,石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观音寺乡常家岭村路段时,车辆右侧倒车镜刮擦同向行人常某一(1961年生),致车辆受损,常某一受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石某负全部责任,常某一无责任。豫D×××**号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公司和众安在线财险公司联合投保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常某一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3,花去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92126.27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中的《Hoffer步行能力评定》显示常某一需使用膝--足矫形器、肘拐和轮椅等辅助器具,因此常某一外购手动轮椅、颈托和膝踝矫形器共花费8520元。

此外,2020817,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常某一因外伤致多发脑挫裂伤,遗留左下肢瘫,评定为七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180,营养期为180日。常某一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常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常某一在未成年大概两、三岁时经其父母同意,将其过继给单身的叔父常某二(1941217日生)为继子, 二人的户口簿登记住址均为河南省××观音××乡太平堡村××组××号。村民王某也证明常某一系由常某二抚养成人,并共同生活至今。

常某一起诉要求石某及人寿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众安在线财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常某二生活费。石某等被告对其他赔偿要求无异议,但辩称因无法认定常某二和常某一系父子关系,对常某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常某一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而应否支持的关键点又在于常某一与常某二之间的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根据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二是存在明确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三是以父母和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四是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证明。

结合本案,当事人常某一于二三岁即跟随常某二生活,也即1972年左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最早于19924月颁布实施,即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符合实施事实关系第一个条件。

由于常某二单身,故常某一父母将其过继至常某二名下,并且常某一与常某二户口簿登记住址一致,也明确的向组织和社会群众表明了收养的意思,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第二个条件。

常某一与常某二在同一住处,常某一由常某二抚养成人,以家庭成员方式长期共同生活,符合事实收养关系的第三个条件。

正由于常某一与常某二以家庭成员方式长期共同生活,经济与精神扶养客观存在,且在经济供养及相互扶养时间上均具有长期性,足以使当地村民认为二人之间具有扶养关系,故而村民以及村民委员会均对此事实抚养关系的成立表示认可,满足事实收养关系的最后一个条件。

因而综上,足以认定常某二与常某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支持常某一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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