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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部分无效

点击次数:583 次  更新时间:2021-03-17

【案情简介】

1999年33日,李某与张某一相识,后双方于1999101日登记结婚。2003年,张某一与李某共同出资购买了湖北省武汉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一名下。2004130日,李某意外怀孕,张某一表示不要这个孩子,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双方感情产生危机。20043月,张某一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张某二、童某。张某一于5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22日产下一子,取名张某三。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故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涉案306室房屋归其所有。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

在张某一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对306室房屋应如何析产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某一死亡后,继承开始。鉴于张某一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306室房屋,系张某一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一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张某一的遗产。张某一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某一在订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张某一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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