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委托监护的问题
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是指监护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我国司法实践基于实用的考虑,承认委托监护。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民法典》新增的委托监护责任条款,吸收了198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典》,监护人具有监管的职责。监护人虽然将被监护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在委托监护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侵权的,责任仍应由监护人承担。委托他人监护,并非监护关系的转移。现实生活中,监护人虽然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监护职责并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或减轻。受托人只有在有过错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受托人有过错责任的承担,《民法典》也认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此前最高院意见中的“连带责任”,从而进一步明确了监护人、受托人的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