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道路遗撒、堆放物品发生交通事故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
依据本条规定可知道路损害责任包括:
1. 物件损害责任。即因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侵权责任。
2.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即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若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即,道路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品行为人以及道路管理者,且两者并非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与道路管理者既没有共同侵害的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不会成立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连带责任中,每一个人都是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人只能就超出其应承担份额的部分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法律中并没有要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责任与道路管理者责任应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
1.既有行为人又有管理者的情况。若管理者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清理、防护和警示义务,且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行为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若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双方应该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应按照按份责任处理,且管理者的消极不作为与行为人的积极侵权行为相比承担次要责任。
2.行为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此时管理者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责任。对于道路管理者的责任也应结合道路的管理、经营、控制现状区分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封闭的高速公路,一般而言,其应当承担比其他公路更重的管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