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受训人员在培训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培训活动是指受训人在教练的指导下学习驾驶技能,并向驾驶学校支付学费的行为。
此时,受训人员还不完全具有驾驶技能,无法处理各种交通状况,其行驶路线、行驶速度、行驶方式,实际完全听从于教练员的指挥,而非独立驾驶,所以教练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可知在培训活动中造成交通事故或者交通违法行为,是由于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因此产生的后果也应当由教练员承担。
但是,据此将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为教练员的做法并不恰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教练员受雇于驾驶培训机构,因此,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此外,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教练员与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培训机构承担责任后,若教练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驾驶培训机构可以向教练员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