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
何种情形下可以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
【案例】
2019年3月14日22:00左右,钱某驾驶的凯迪牌小汽车在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大庆南路路口附近,与李某驾驶的浙B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车辆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定损金额为292200元。”同时经凯迪4S店确认,凯迪小汽车除发动机完好外,其它部件均损坏,需要修理。随后钱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修理费、车辆施救费、替代交通费、车辆贬值损失费......
【分析】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费,实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便已作出答复,具体内容如下: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从以上答复中可以得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车辆贬值损失持相当谨慎的态度,这是出于减少纠纷、降低案件量的目的。
尽管如此,实务中倘若事故车辆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那么也很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1、请求赔偿的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或是少责;
2、受损车辆使用年限较低,车龄一般不超过2年;
3、车辆受损十分严重,且关键部位受损;
4、车辆损失已经过相关物价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折旧率和数额确定;
5、受损车辆已经达成出售协议或是存在出售意向的。
若存在以上几种情形当事人则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准进行完全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和其他民事责任请求权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