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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法律关系,找准法律依据的重要性

点击次数:1011 次  更新时间:2017-04-12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9日,陈某、马某与A市教育局签订《新建H学校项目意向性协议》。

      2014年12月5日,A市H学校与A市人民政府签订《教育项目投资协议书》,并取得A市教育局A市发展和改革局A市循环经济产业园管委会A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的一系列审批文件,完成了手续办理工作。

      2015年5月28日,陈某、孙某、马某签订《H学校股东协议书》,制定并签署《H学校董事会章程》。约定三人出资购买杨某的举办权,各方出资为:孙某250万元*50%=125万元、陈某250万元*45%=112.5万元、马某250万元*5%=12.5万元,该转让款项向杨某支付。 

      2015年5月29日,陈某、孙某、马某与杨某签订《内部股份转让与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以杨某现有学校所有固定资产、可移动资产及无形资产评估价格为资产总价250万元的价格收购杨某的全部股权(举办权),支付金额与方式与原、被告签订的《H学校股东协议书》一致。


《H学校股东协议书》与《内部股份转让与资产交割协议书》签订后,杨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学校举办权变更为陈某、孙某、马某,并将学校移交。但陈某、孙某、马某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而将转让款交至H学校,H学校将该款项挪作为土地转让保证金,向A市财政局支付。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二、法律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小编观点:

对于本案来说,对于陈某、孙某、马某三人应给的250万元到底应该支付给学校还是支付给杨某,我们首先应该弄清楚学校的资产、办学资格能否转让的问题。

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来看,法律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举办者完成出资成立学校后,就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出卖学校的资产

那么本案杨某与陈某、孙某、马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呢?

小编认为:

1、杨某与陈某、孙某、马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实际是举办权资格的转让,这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杨某并非单纯地将资产转让给陈某、孙某、马某,而是将自己的投入和出资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孙某、马某,将学校的举办者进行相应的变更,陈某、孙某、马某因此取得学校举办者法律地位,并对学校相应资产进行占有、使用和管理,对学校进行管理和支配。而作为支付相应对价,三人向杨某支付转让款,这是签约之时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单纯从字面理解法条,认为杨某与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那么本案中杨某将办学资格转让给三人,将学校支配和管理的权利移交给三人,那么陈某、孙某、马某岂不是无偿取得学校举办者法律地位,无偿占有、使用学校资产?这显然不符合民商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和风险相对称的原则,故不能成立。

其次,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学校举办者转让其出资,并未禁止举办者转让其举办资格。而遵循“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杨某转让学校举办者资格的民事行为并不违法,并且得到了市、区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同意。

另外,本案中学校的举办者转让行为没有造成学校资产的减少和流失,亦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学生权益造成损害,保证了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保持了学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杨某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将A市志达实验学校举办权转让给陈某、孙某、马某,并将学校移交完毕,举办者进行了变更,陈某、孙某、马某实际控制了学校;而且相应的审批手续也办理完毕。所以本案中杨某与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这类似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收回投资转让股权的规定

陈某、孙某、马某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各自应当支付的范围内将举办资格的对价款支付给杨某,而非支付至H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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