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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中的房产纠纷

点击次数:992 次  更新时间:2017-04-11

事实经过:2002年4月,A看中总房价为7.5万多元房屋一套,A和开发商签订房屋销售合同,以个人名义按揭贷款购买婚房一套。同年5月,A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000元。后A与B结婚生子。2006年,A还清贷款本息。A因意外死亡,留下B和儿子。后B与公婆围绕A的房屋归属发生争议:B表示和A在婚后一起偿还贷款,房子她有权利继承。公婆则称,A买房子是他们出资,房子应该归他们。2013年6月B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套房屋。

  B表示:房屋登记在A名下,但婚后双方共同偿还银行贷款。公婆表示:该房屋是他们出资。公婆还提交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现金缴款单原件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出资缴费是他们共同缴纳。 

    法院认为:因证据上交款单位为A,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A出资缴纳。公婆仅凭“持有”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房屋贷款为公婆出资缴纳。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权属做出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明。本案中,公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证明,不能证明公婆为该房屋的共同出资人。   

    原告B具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婚前个人财产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因房屋在B与A结婚登记之前取得,B与A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偿还房屋贷款部分本息2.5万多元,对此部分,应从该房产价款中先予以分出1.2万多元给原告B,剩余部分作为A遗产进行分割。  

  我国《继承法》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B与公婆均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考虑两被告现实际居住情况,将涉案房屋由被告李建、刘某共同继承为宜。  

据此,法院判决:房屋产权由公婆共同所有;公婆共同分别给付B上述房屋补偿款9.7万元、给付A子小A上述房屋补偿款8.4万余元(由其监护人原告B保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小编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所以,公婆持有房屋首付付款凭证,付款单位显示是A,并不能证明付款人是公婆,所以认定首付款支付方为A。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婚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婚后共同偿还部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视为A个人财产,按照《继承法》由B、A子小A、公婆进行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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