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可否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同居期间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可否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案情简介】
胡某(男,31岁)与乔某(女,27岁)在深圳工作时认识并相爱,恋爱四年后于2018年6月开始同居。2019年10月,男方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最终导致高位截瘫,丧失了基本劳动能力。由于胡某父母年纪较大且生活拮据,胡某遂提出希望乔某能履行抚养义务,乔某拒绝履行。同居期间二人已见过双方父母,曾一度谈婚论嫁,且一直以夫妻名义相称。但因乔母要求胡某在老家县城买房后才同意二人结婚,所以没有领证。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了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故夫妻间如有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当然地要承担起扶养扶助的义务。
但同居与结婚的状况不同,还需要区别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
(1)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男女朋友,法律并未赋予相应的扶养权利和义务,无论哪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另一方均不需承担法律上的扶养义务。
(2)若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则还要区分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也即1994年之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的双方同样应适用于婚姻法的相关约束。此时同居的双方互有扶养扶助义务;若是1994年之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构成事实婚姻的,那么同居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方无权在法律上要求另一方履行扶养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中在同居期间丧失劳动能力的胡某在法律上没有权利要求乔某履行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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