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来讲,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移转,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但对于建设工程而言,竣工验收标志着承包人施工任务的完成以及发包人对该工程接管使用的开始,即工程的风险责任亦由承包人移转给了发包人;同时意味着承包人享有基于合同履行完毕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
但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有的发包人为了提前获得投资效益,不顾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工程,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还有的发包人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何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予以明确。
根据新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由此明确了,此种情况下实际上确定了竣工的日期,也即工程的风险责任转移由发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
不仅如此,建设单位还将面临行政处罚,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综上,发包方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交付使用的做法为法律明确禁止,若违反不仅将直接交付的时间认定为竣工验收时间,还将面临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