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能否请求赔偿租金损失?
结论:权利人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为由,要求登记机关赔偿该不动产因被他人占用导致的租金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理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应当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两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予赔偿。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权利证书的行为,是根据当事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不动产登记机关主动作出。如果登记的不动产为他人占有使用,导致权利人的租金损失,因不动产登记机关仅是作为登记机关,并未对该不动产进行任何处分,且该租金损失属于预期收益,故应认定登记行为错误与权利人提出的租金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联,两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与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只有两者之间具有这种联系,国家才负责赔偿。据此,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赔偿该租金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