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优秀领域

一人与对方多人约斗能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点击次数:1073 次  更新时间:2017-04-12

一、案发现场

某与刘甲、刘乙、刘丙四人原系朋友关系,经常共同吃吃喝喝并进行一些偷盗等违法犯罪活动。后因琐事,张某与刘甲发生矛盾,导致刘甲、刘乙、刘丙三人与张某疏远。某日,张某与其他朋友在餐馆吃饭遇刘甲、刘乙、刘丙三人,挑衅说“既然不是兄弟那就是敌人,哪天咱们干一下子”,造成双方再次口角。饭后,张某打电话给刘甲“我在火车站北广场等你们,你们仨别拉松套,咱干一下子”,刘甲、刘乙、刘丙遂赶往约定地点,其中张某并邀集其两名朋友熊大熊二一同到场。到达约定地点后,刘甲一方从车上拿下镐把等工具,已在场等候的张某见刘甲等到场,首先用随身携带的砍刀砍伤刘甲,后双方均动手互殴,至警察到场制止。经鉴定,本次斗殴造成张某轻微伤,刘甲轻伤,刘乙轻微伤后果。

二、审理分歧

该案审理中,对刘甲、刘乙、刘丙熊大熊二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均无异议,但对张某定罪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持斗殴故意,但无聚众行为,其造成对方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持斗殴故意,同时约对方多人与之殴斗,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应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

三、小编意见

1.共犯理论视角

一般认为共犯是行为人之间达成协作犯罪的意思联络的行为,而这种协作合意具有指向的一致性。聚众斗殴犯罪中,对立双方之间邀约互殴,行为指向互为对方,不具有指向的一致性,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共犯关系。但聚众斗殴犯罪的典型形式是对立双方达成互殴合意并实施互殴,共同形成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后果,双方均成立犯罪,且构成同一罪名,处罚亦以双方同时处罚为原则。这符合必要共同犯罪的典型特征。否认斗殴双方构成共犯的观点,其逻辑局限在打斗行为具体作用对象的不同上,没有把着眼点放在侵害法益也即客体的共同上,进而忽视了共同形成参与斗殴合意、共同到场打斗、共同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破坏后果的诸多共同性。所以,除非一方无斗殴故意的不典型聚众斗殴场合,聚众斗殴审判实务中,应以双方间构成共犯为理论基础予以研究。认为本罪双方之间构成共犯,此中之“众”,即为持斗殴故意的双方人数之和。本案中张某一方虽为一人,但双方人数整体为众,仍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2.解释学视角

      本案中,张某出于报复和逞强斗狠动机,主动挑起事端,向对方多人发出打斗邀约,并首先持械攻击对方,引发两方械斗,造成多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和现场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张某行为性质较之刘甲一方更重。现刘甲一方已确定构成聚众斗殴犯罪,且其因持械还应以加重法定型处罚之下,张某因己方人数问题面临出罪可能,这是不能为善良的民众接受的,当然更不能为刘甲一方所接受。较之为轻的一方构成本罪,而较之为重的一方不判定本罪而另定一轻罪(假如刘甲一方无轻伤后果,甚至要不认定为任何犯罪而只被行政处罚),也不符合“入罪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逻辑。所以,对张某有以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必要性。

上一篇:
下一篇: 毒品犯罪相关法律规定的浅谈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400-8122148(法律)400-8166148(财税)
主办单位电话(联系我们):027-87571388
咨询QQ:229 0340 436 ;483 252 715
咨询微信:181 6271 8172
咨询微信公众号:gh_1ec7bf836835
E-mail :hbnjls@sina.com
公司地址: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7号名士一号4栋901室
扫一扫,关注移动端
Copyright © 2016-2024 湖北南君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 reserved
备案号:鄂ICP备19029822号-1 技术支持:珞珈学子
×

挂号处 - 我要预约

align="absmiddle"  在线客服1号
align="absmiddle"  在线客服2号

扫一扫,微信公众平台

400-8122148
027-87571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