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
	什么是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
	
	一、 缺陷责任期的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1.1.4.4条款的约定,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具体期限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二、质保期的规定 
	质保期是《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提出的概念,根据该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应按该办法规定的期限(合同约定有期限的,从其约定)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根据上述规定,质保期是与质量保证金挂钩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发包人应向承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同时,在质保期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返修”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质保期的特点,与缺陷责任期基本一致,而质保期常常与缺陷责任期混用的原因正在于此。
	   实际上,早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已被《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引入缺陷责任期概念,并将缺陷责任期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之间划上等号,缺陷责任期在制度功能上已经取代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质保期。而在此之后的相关法律法规、示范文本以及标准文本等文件中,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及承包人承担缺陷修复责任的期限的表述,基本均采用缺陷责任期这一名称,因此,可以认为,缺陷责任期已经取代了质保期,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不宜再采用质保期这一表述。
	三、缺陷责任期与质保期的对比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规定,保修期是指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限,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均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者在一定期限内存在重合,这也是二者经常被混淆的原因之一。缺陷责任期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一般不超过两年;而保修期系法定期限,通常在两年及以上,当事人甚至可以在法定期限基础上约定更长的保修期。而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仅与缺陷责任期是否到期有关,与保修期并无直接关系。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如在保修期内,承包人仍应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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