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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之诉中自行委托鉴定的标准及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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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 更新时间:2017-08-28
案例
:
2016年7月2日晚,原告彭女士步行在被告经营管理的某购物中心四层的圆形走廊(距洗手间约十余米)时,因地面湿滑突然滑倒,左肩和头部重重着地,引发剧烈疼痛,后被紧急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锁骨远端骨折、急性颅脑损伤,于当晚开始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出院。2016年11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当地A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
鉴定中心适用《工标》确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
120日、护理期限60日。
2017年4月彭女士委托律师向被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商场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损失,被告追加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首次开庭前,保险公司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适用《工标》不当,应适用《新残标》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向原告释明由于该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惯例”是在诉讼前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只要被告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合议庭一般都允许重新鉴定为由要求原告配合重新鉴定。
关于上述
“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和对方律师提出的重新鉴定理由以及合议庭的“惯例”:
第一,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除非对方律师有证据证明鉴定结果错误并提出重新鉴定,法庭才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第二,被告提出的《工标》作为本案的鉴定标准不合适,应适用《新残标》的说法不成立;
综上,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请合议庭依法驳回被告的申请。
一、对于自行鉴定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述司法解释部分认可了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证据证明力,只在一定条件下即:“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才能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本案中被告律师仅仅质疑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使用了《工标》不构成证据,更不足以反驳鉴定报告的合法性。
二、《工标》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鉴定标准
由上述规定及查询的案例,《工标》在《新残标》出台前,普遍适用于除了道路交通人身损害以外的各类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当中,所以在彭女士
2016年自行委托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中心适用《工标》评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妥,也就是被告方以鉴定机构不应该以《工标》作为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的理由也不成立。
三、法院
“惯例”对于自行鉴定提出质疑一律重新鉴定
在庭审现场,法官释明,合议庭经商议认为,本法院既往案件当中,凡是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对方提出异议,无论是否有合法理由都会允许重新鉴定。向法官咨询该
“惯例”是否有法律依据,法官坦言“这个只是法院的惯例,没有法律依据。”
结论:首先,对于人身损害,现行有效的鉴定标准有《新残标》、《工标》、《道标》三个。在《新残标》正式实施前,除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鉴定适用《道标》外,其他的人身损害鉴定普遍适用《工标》。故在分析具体案件时首先应搞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来确定适用上述标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其次,最高院《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意义是部分确认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仅仅在
“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时才涉及重新鉴定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自行鉴定加以质疑、提出重新鉴定的前提是法定的,有严格限制的,并非只要提出异议,无论任何理由都应支持重新鉴定,法院的“惯例”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更不能跟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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